申请人: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泸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31日对第23890320号“豫先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29873号“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类似情形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豫”近似商标列表、宣传使用材料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7年5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河南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