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拜尔斯韦伯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457085号“NUVIS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651129号“N-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导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共存同意书虽协调解决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之间就商标注册及权利行使的特定主体民事权益冲突问题,但商标核准注册制度本身还兼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在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性的情形下,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依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