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姜国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614541号“喜 之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90314号商标、第8788276号商标、第49492748号商标、第48793221号商标、第2849719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指定的服务上,不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注册已被驳回,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财神近似,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在所指定的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除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其余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