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535436号“CNOO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138773号商标、第178487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且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搜索“CNOOC”资料、申请人企业相关资料、网络搜索“MOOC”资料、媒体报道相关资料、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介绍资料、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申请人域名备案及备案记录;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证据。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好大学在线”,“CNMOOC”相对字体较小,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读的汉字部分足以相互区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英文字母“CNOOC”与引证商标二“CNOC”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除“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同意书,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工作和人员的安排;文字处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