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九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誉橙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79893号“李美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而成,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经查询中华英烈网,申请商标中“李美”二字,确为我国烈士姓名,将烈士姓名用作商标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