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沁县爬山糙小米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994941号“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6346158号商标、第21639017号商标、第21639013号商标、第52368490号商标、第52580310号商标、第135863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引证商标四、五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五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的图形或显著识别之一图形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