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539411号“智慧孩子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315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在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核定使用在会计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除会计、商业审计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