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551611号“帮万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帮万斯 17551611

阅读:40879 2021-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展飞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6日对第17551611号“帮万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商标、第12707800号“VAN…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展飞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6日对第17551611号“帮万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商标、第544720号“VANS”商标、第4724312号“VANS”商标、第4724290号“VANS”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6520258号“万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档案;2、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3、在先判例、裁定、判决书;4、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及商标档案、营业执照;5、合同、回单、发票、付款凭证;6、店铺列表、零售店及专柜照片;7、宣传手册、产品宣传及介绍;8、销售额及广告费用说明;9、报告、报道及照片;10、保密协议;11、检索结果、介绍;12、注册证、详细信息;13、处罚通知及报道;14、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网络店铺公证书、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15、被申请人抄袭的知名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帮万斯”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十三“万斯”,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VANS”,依照普通消费者的认读习惯,易将英文“VANS”呼叫为“万斯”,与争议商标呼叫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VANS”系列商标在服装领域所享有的知名度,若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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