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138439号“BOBBI GINA芭比姬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OBBI GINA芭比姬娜 14138439

阅读:130128 2021-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波碧布朗专业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燕屏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9日对第14138439号“BOBBI GINA芭比姬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44228…

  申请人:波碧布朗专业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燕屏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9日对第14138439号“BOBBI GINA芭比姬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44228号“BOBBI BR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BOBBI BROWN”享有在先字号权,品牌创始人BOBBI BROWN对其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具欺骗性,将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决定书、判决书;2、释义、搜索结果;3、介绍;4、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及恶意抢注的商标详细信息;5、销售页面;6、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姓名及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被申请人不存在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许可协议;2、部分使用证据;3、销售协议;4、检测报告、合格报告。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多次被认定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所有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理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决定书;2、实际经营商品;3、搜索结果;4、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指甲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4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指甲刷等商品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21类、第35类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芭芘姬蜜”、“芭比姬娜 ”、“翠仁堂”等二十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及姓名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BOBBI BROWN”姓名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相关公众认知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特定联系,从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在先姓名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21类、第35类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芭芘姬蜜”、“芭比姬娜”、“翠仁堂”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借助申请人及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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