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86010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3860105

阅读:117479 2021-1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啟元颐禾(北京)文化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601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744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会导致…

  申请人:啟元颐禾(北京)文化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601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744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图形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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