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华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领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5日对第43659016号“华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924206号“华米”商标、第22179468号“华米”商标、第19071330A号“huami”商标、第19071619A号“hua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两者共存必然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档案、引证商标档案;
2、设计协议及VI手册及对应发票;
3、广告宣传协议及发票;
4、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网页宣传材料;
5、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7、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过商标局的审查,符合注册的相关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的商品不类似,而且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三、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非驰名商标,不应享受跨类保护。五、被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一直是正当合法经营,没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六、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任何混淆与不良影响,申请人也未能对混淆与不良影响之说进行任何事实证明。八、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华米”商标系出于善意,反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是恶意提起无效,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在先多份决定中明确认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系对在先知名品牌的抢注,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异议决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8日在第7类电动手操作钻孔器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11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芯片、考勤机、第11类非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23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如“梅赛德斯”、“京都念慈菴”、“万宝路MOBLEORO”、“食其家”等,部分已在商标异议审查程序中被我局不予注册。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手操作钻孔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手操作钻孔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商标并非固有文字组合,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之相同难谓巧合。同时,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23件商标,其中包括“梅赛德斯”、“京都念慈菴”、“万宝路MOBLEORO”、“食其家”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已在商标异议审查程序中被我局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难谓善意。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