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926437号“日昌RICH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日昌RICHANG 43926437

阅读:29137 2021-1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日昌亚克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宜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日昌亚克力(昆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宏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对第43926437号“日昌RICH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日昌亚克力”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

  申请人:深圳市日昌亚克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宜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日昌亚克力(昆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宏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对第43926437号“日昌RICH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日昌亚克力”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日昌亚克力”商标的存在,且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日昌亚克力”商标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商标审查标准》规定,争议商标理当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日昌”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属于申请人已在先登记的字号,该字号在长期使用过程中经过大力宣传推广在相关产品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与“日昌”字号近似的17类上申请注册近似争议商标,易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宣传资料;

  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

  3、对账单;

  4、产品采购合同、网站建设合同书、印刷标准项目制修订合作协议、百度推广服务合同;

  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事先并未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且申请人并未有与被申请人相类似的商标。申请人公司主要经营的商品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存在关联性,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整体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并不具有主观恶意性,亦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以及销售合同;

  2、送货单底单;

  3、产品外包装图、厂房图片、名片;

  4、微信朋友圈截图、相关通知。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利用与申请人在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的股东合作关系知晓申请人未注册但在先使用的“日昌亚克力”商标,但被申请人仍然在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9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7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固体古马隆”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1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特定关系人因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抢注的行为,该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在先商标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适用该条款的构成要件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公司投资人,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上述特定关系,从而有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申请人还提交了对账单、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日昌亚克力及图”作为商标使用在亚克力板、导光板等商品上。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构成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并未对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难谓善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固体古马隆;填充垫圈;半加工丙烯酸树脂;半加工人造树脂;塑料板;有机玻璃;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商品与申请人所涉及在先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基于特定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仍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商标的使用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 “日昌亚克力”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固体古马隆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通过使用使得其“日昌”商标在有机玻璃等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其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的引证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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