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内蒙古博业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7632488号“红庆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0543号决定,于2021年02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新鲜蔬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发现被申请人于2017年06月30日至2020年06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植物”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营业执照;
二、商标授权书;
三、相关订购蔬菜包装合同、税票、打款证明;
四、部分蔬菜销售合同及税票;
五、照片证明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鲜土豆”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27日。2020年6月30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中,证据二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内蒙古宏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四购销合同中显示了“红庆河”商标,并显示红庆河镇工会联合会于指定期间内向被申请人购买了“黄瓜;豆角;西红柿”等商品,上述证据并有增值税发票在案予以佐证其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新鲜蔬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鲜土豆;鲜食用菌”与“新鲜蔬菜”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另外,“新鲜蔬菜”商品与“鲜水果;树木;谷(谷类);活动物;植物种子;饲料;植物”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新鲜蔬菜”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鲜土豆;鲜食用菌;新鲜蔬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