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548834号“峰连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峰连科技 35548834

阅读:31998 2020-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峰连(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凯知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48834号“峰连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572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

  申请人:峰连(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凯知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48834号“峰连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572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理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1.广告;2.货物展出;3.组织技术展览;4.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5.商业信息;6.职业介绍所;7.进出口代理”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开发票、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开发票、会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开发票、会计”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于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开发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23日

本文《关于第35548834号“峰连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峰连科技 3554883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47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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