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399427号“凯叔KAISH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凯叔KAISHU 26399427

阅读:71703 2020-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凯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跃明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4日对第26399427号“凯叔KAIS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被申请人申请“凯叔KAISHU”商标之前,申请人就已经将“凯叔”系列商标长期、广泛的投入商业宣…

  申请人:北京凯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跃明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4日对第26399427号“凯叔KAIS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被申请人申请“凯叔KAISHU”商标之前,申请人就已经将“凯叔”系列商标长期、广泛的投入商业宣传和使用,在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第15131727号“凯叔”商标、第16625313号“凯叔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的恶意,多次抄袭他人商标,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经查询,被申请人在多个网络平台销售自己名下的商标多达上百件。四、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凯叔”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2、被申请人在售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钢琴;乐器架;音乐盒;笛;小提琴;箫;口琴;琵琶;手风琴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等、第35类广告等商品与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棋盘游戏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三十多个类别的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有包括“乡约XIANGYUE”、“答芬奇DAFENQI”、“狼图腾WolfTotem”、“康芝婷KANGZHITING”、“普罗米修斯PromeTheus”、“七喜QIXI”、“倪妮nini”、“拉夏贝儿LAXIABEIER”、“丝里兰卡SILILANKA”等在内的五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项理由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游戏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凯叔”商标,但并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五百余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其中亦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人名、国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被申请人部分商标处于在售状态。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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