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109805号“晨泰医药ALPHA BIOPHARM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晨泰医药ALPHA BIOPHARMA及图 35109805

阅读:105593 2020-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晨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09805号“晨泰医药ALPHA BIOPHAR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0885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60772号…

  申请人:江苏晨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09805号“晨泰医药ALPHA BIOPHAR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0885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607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304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24304号“雅居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124882号“雅居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8464号“ALP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578364号“ALPHA 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436045号“ALPHA DYNAM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7253579号“阿尔法医护康Alpha H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7256804号“阿尔法医护康Alpha H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1076609号“ALPHAPHA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693910号“AlphaPa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变更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已不含有知识产权代理项目。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八已无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九、十整体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九、十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九、十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其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六、十一、十二的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十一、十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人类用的医药品、药用制剂以及治疗用药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十一、十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十一、十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一、二、三、六、十一、十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药、医用棉、牙填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三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时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项目,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所指之“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禁止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虽已提起变更登记,在后删除其营业范围中的“知识产权代理”项目,但尚不能成为其获得商标注册的充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允许商标代理机构通过于申请日后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获得非代理服务商标的注册,则前述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亦会在客观上纵容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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