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933309号“开心花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开心花园 34933309

阅读:81579 2020-0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顺德金艺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塬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33309号“开心花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731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094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

  申请人:广东顺德金艺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塬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33309号“开心花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731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094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138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3655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设计构成、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满,但尚在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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