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52439号“恩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恩逹 8052439

阅读:52205 2020-0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恩达麻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东港市恩达水产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52439号“恩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9543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恩达麻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东港市恩达水产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52439号“恩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9543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在“活动物”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的有效注册商标,并已在国内市场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具有恶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活动物”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包装印制合同及收据;2、海鲜产品供货合同及收据;3、销售电子票;4、经营场所照片及宣传彩页;4、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江西恩达家纺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鲜水果、活动物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西恩达麻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处于专用期内。2018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活动物”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商标局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活动物”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单印制合同及收据只能证明申请人在为“恩达”商标的使用做准备工作,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申请人提交的《恩达海鲜产品供货合同》只附有申请人单方开具的收款收据,在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这些合同已实际履行;申请人提交的电子小票属于自制证据,且显示的内容为餐饮或产品加工服务,非是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活动物”商品上的使用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店面照片及宣传彩页均缺乏时间要素,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因此,本案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活动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活动物”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活动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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