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宝公司;深圳市优益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斐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徐艳菲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5日对第12735653号“优益宝YOUYIBAO YY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UNIL OPAL”和“UNIL OPAL LUBRIFIANTS及图”商标是申请人最先创用的商标和商号,“优益宝”商标则是上述商标相对应的中文商标。上述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在润滑油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UNIL OPAL”、“UNIL OPAL LUBRIFIANTS及图”及“优益宝”三者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且唯一的联系。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01611号“优宝”商标、国际注册第906281号“UNIL OP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搭便车的恶意,且其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及企业名称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网站及中文摘译;
2、申请人获得的认证证书及汽车品牌公司出具的认证函及翻译;
3、申请人与代理商签订的代理合同、出货单、发票等相关资料;
4、有关专访文章;
5、销售协议及摘译;
6、产品发票、提货单、装箱单、原产地证明、出口状态声明等复印件及摘译;
7、相关证明、产品网站及淘宝店铺信息;
8、报关单、检验证书以及进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缴款书;
9、赞助赛事集锦视频截图、网上检索页面;
10、国外商标注册信息;
11、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官网首页打印件;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企业登记信息;
13、相关企业商标及品牌信息;
14、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进行了以下答辩: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了知名度和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汽油、矿物燃料、工业用蜡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汽油、润滑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优益宝”、字母组合“YOUYIBAO YYB”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二“UNIL OPAL”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油、气体燃料、矿物燃料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燃料、汽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优益宝”,与引证商标一“优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仅凭少量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工业用蜡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工业用蜡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汽油、气体燃料、矿物燃料三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