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34887号“极度质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极度质造 36934887

阅读:74977 2020-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伟晓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34887号“极度质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94668号“极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922725号“極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显…

  申请人:徐伟晓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34887号“极度质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94668号“极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922725号“極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并且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商标均获准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创造过程证明文件、举证商标信息、申请人的生产车间和仓库、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极度质造”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极度”,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28日

本文《关于第36934887号“极度质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极度质造 3693488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45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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