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763235号“MINIF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36028号商标、第17021074号商标、第15154268号商标、第24140966号商标、第16173938号商标、第3526812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INIFUN”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标识性字母“MINIBUN”、引证商标二“MINI YUN”、引证商标三“MINIFull”、引证商标四“MONIFUN”、引证商标五“MINIFULL”、引证商标六“MineFun”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