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06066号“JOEONE九牧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类第18775856号商标、第7类第18775856号商标、第11类第18775934号商标、第7类第18775934号商标、第11类第20076689号商标、第7类第20076689号商标、第11类第20076795号商标、第7类第20076795号商标、第2839253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九牧王 JOEON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九牧”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九牧王 JOEONE“与引证商标三、四及引证商标五、六、七、八的显著识别部分“JOMOO九牧”及引证商标九“玖牧”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指定使用的包装机、真空吸尘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