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32146号“上海滩人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5149号“上海滩及图”商标、第15887461A号“滩海上 SHANGHAI TANG”商标、第15887461号“滩海上 SHANGHAI 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