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丽燕
委托代理人:丽水市君伟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123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61373号“艺朝艺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09400号“艺朝艺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917794号“ARTISTIC DR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证明证据材料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