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042125号“DOC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DOCA 10042125

阅读:58825 2020-08-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婧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博瑞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汉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42125号“DOC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6860号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婧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博瑞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汉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42125号“DOC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6860号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手提电话;录像机;照相机(摄影);电测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电池”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手提电话;录像机;照相机(摄影);电测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电池”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经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并补充了新证据对原证据进行了说明,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2、被申请人的《外观专利证书》;3、《产品规格书》;4、部分产品图片;5、相关网站截图。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手提电话;录像机;照相机(摄影);电测量仪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9年3月21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6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手提电话;录像机;照相机(摄影);电测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电池”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已授权多嘉(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多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但无相对应的有效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证据2中的外观专利证书不能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中产品规格书未体现形成时间,且自制性强,证据4的部分产品图片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5中的相关网站商品截图自制性较强,在无其他有效的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形下,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7日

本文《关于第10042125号“DOC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DOCA 1004212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40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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