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电装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元久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对第35620552号“OEN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汽车零部件及系统的顶级供应商,其“DENSO”商标广泛使用于其加工的产品上,早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DENSO”商标在中国于汽车零配件等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成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DENSO”商标为第12类汽车零配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992938号“DEN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登记及简介;申请人产品介绍;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资料;销售排名列表;网站及报纸的相关报道;广告宣传资料;销售资料;公司年度报告;相关公司介绍;有关“DENSO”的解释页面;海关查处他人假冒产品的证据;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于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201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20日。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OENSO”与引证商标“DENSO”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商业评估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上述服务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由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DENSO”商标经使用在汽车零配件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所主张知名的汽车零配件等商品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