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迪塔班克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柏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08日对第181941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在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6883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805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创意相同,指向性相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模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营业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属于商标代理机构应被予以限制。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其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将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情况材料;
5、申请人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6、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
7、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8、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9、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10、(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447号行政判决书;
11、商评字[2015]第0000039577号裁定书;
12、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
13、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14、与“余额宝”商标有关的商标异议裁定书;
15、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16、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
17、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
18、“蚂蚁金服”部分实际使用资料;
19、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20、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情况及介绍资料;
21、承继声明及附件。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虽然经营范围写有知识产权代理业务,但亦有其他的服务业务。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情形,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点击付费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网站流量优化;会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贷款”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所有。
3、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声明书,声明承继相关主体地位,承担相应的审查后果。
4、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蚂蚁头部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描述事物、表现方式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服务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点击付费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人员招收;会计”以外的服务上无效,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会计”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五、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金融贷款”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异显著,且商标标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在“人员招收;会计”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审理查明之四的情况,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项目,故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禁止的情形。虽然被申请人已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营业范围已删除“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项目,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