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际管理集团学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51328号“IMG ACADEM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50334号“太阳圣火 国际传媒 IMG HOLYSUNFIRE 1991”商标、第13705074号“IMC”商标、国际注册第999746号“IMC”商标、第10925612号“ING”商标、第15918322号“IMG”商标、国际注册第892132号“IMG”商标、第15918324号“I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四正处于撤销审理中,引证商标六所有人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引证商标六所有人正为申请人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四商标流程信息;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打印件;申请人官网打印件;申请商标百度搜索结果以及部分媒体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主要识别部分、英文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录像带发行”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录像带发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