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劳伦斯•贝斯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48793号“BE+CARE SMART PREDICTIVE CONNECTED H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部分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经删减后剩下的商品与部分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76964号“BB CARE”商标、第7784596号“葆艾 BMCARE 及图”商标、第9778479号“BEARE及图”商标、第12881966号“三坏囧猫三 BECASE及图”商标、第15484546号“BICARE及图”商标、第9985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十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能够进行区分。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三、九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四、六所有人进行谈判共存,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使用瑞士国旗是经过瑞士国家官方批准的,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瑞士官方出具的授权及翻译;申请人与瑞士官方签署的使用国旗图样承诺书及翻译;引证商标三、九撤销申请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授权书及承诺书等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真实性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未提交相关商标共存同意书。
2、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第13666919号“BECARE”商标、第8851240号“BEECARE”商标、第14345406号“BCARE”商标、第13669929号“必威尔 BEWARE”商标、第23844030号“BRCARE”商标、第31913573号“BEBCARE及图”商标、第169016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五、八、十、十一、十三)。
3、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撤销公告》第1674期),引证商标十一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十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未明确放弃具体的商品项目,故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仍为复审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在主要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收银机;灭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收银机;灭火设备”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瑞士国旗,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获得瑞士政府的同意,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