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750934号“中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粮 25750934

阅读:84830 2020-09-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慢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7日对第25750934号“中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69050号“中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1997号“中粮…

  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慢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7日对第25750934号“中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69050号“中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2、申请人的“中粮”商标是第35类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3、争议商标侵犯了争议商标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该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整体情况;

  2、申请人集团获奖情况;

  3、中粮司徽图形系列商标档案;

  4、中粮驰名商标注册证及批复;

  5、申请人中粮品牌背书规范;

  6、申请人及其部分子公司销售情况;

  7、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8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自行车组装机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本案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30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中粮”、图形、“筑梦天宫”、 “天宫”、“社中农三大科学院(国三院)联合研究”、 “爱心助老工程”等2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 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中粮”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侵犯了争议商标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自行车组装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自行车组装机械等商品与“中粮”商标赖以知名的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中粮”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自行车组装机械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中粮”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组装机械等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COFCO”、图形、“筑梦天宫”、 “天宫”、“社中农三大科学院(国三院)联合研究”、 “爱心助老工程”等20余件商标,其中,“COFCO”、图形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筑梦天宫”、 “天宫”商标与我国“天宫”系列空间实验室名称“天宫一号”、“天宫二号”、“天宫三号”相近似, “社中农三大科学院(国三院)联合研究”、 “爱心助老工程”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中粮”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此情形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可见被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5日

本文《关于第25750934号“中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粮 2575093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39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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