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735041号“摇滚马丁ROCK MART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摇滚马丁ROCK MARTIN及图 24735041

阅读:153487 2020-09-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鲁仲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24735041号“摇滚马丁ROCK MART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471511号“Dr.Mar…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鲁仲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24735041号“摇滚马丁ROCK MART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471511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610086号“DOC MARTENS”商标、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第15693359号“马丁DR.MARTENS”商标、第19102497号“马丁大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谋取非法商业利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欺骗、误导了消费者,还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3、有关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4—20、产品图片、店面照片及店铺宣传、报关单、货运单、发票、销售单据、销售情况分析、网络店铺页面、广告宣传和报道;

  21、相关裁定书;

  2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3、有关被申请人的调查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完全不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二、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固的联系,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四由其所有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及其配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

  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七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六、七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摇滚马丁”、外文“ROCK MARTIN”及图形所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Dr.Marten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演员的商业管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通常效用、销售习惯、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商品与服务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系争商标构成对该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二、三在“鞋”等商品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二、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商品与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异,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演员的商业管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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