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秀珍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23348216号“科乐多KELEDU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66685号“科勒”商标、第3301464号“科勒”商标、第4917392号“科勒”商标、第5115214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17962261号“科勒”商标、第19078743号“科勒”商标、第142982号“KOHLER”商标、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第8624696号“KOHLER”商标、第19078744号“KOHLER”商标、第17626641号“KOHLER”商标、第1543694号“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6781069号“KeLe”商标、第4874422号“KeLe”商标、第17594519号“KE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科勒”、“KOHLER”、“KELE”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市场秩序,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6、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的介绍;
7—39、申请人在中国的投资情况、销售情况、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合同、发票、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所获荣誉;
40—56、申请人维权情况;
57、被申请人名下恶意申请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霸”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淋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科乐多”、拼音字母“KELEDUO”及图形所构成,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显著识别部分为“科勒”、“KOHLER”或者“KELE”,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科勒”系列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卫浴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异,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的误导性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15件商标,其中,多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如“科乐多KELEDUO”、“小米智能生活”、“SAKIURIA”、“生活好太太”、“樱花图形”等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