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喜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喜多生物科技事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马福宾
国内接收人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裕华西路号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1日对第18184280号“喜宝王者之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8115号“喜宝Xi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喜宝Xibao”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介绍及其所获荣誉的相关报道;
3—17、“喜宝”系列产品的介绍、相关报道、宣传视频、产品成分承诺书、合同、销售发票、装箱单、卫生证书、直销门店、产品包装、产品宣传册、相关评论、市场活动报告、促销活动信息;
1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19、相关决定书;
20、被申请人官网打印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菱角粉、藕粉、食用酶”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麦乳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藕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麦乳精”等商品均为常见食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喜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喜宝”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婴儿辅食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销售“惠氏”、“雀巢”等品牌的婴儿奶粉,其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异,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提供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有效救济,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的误导性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