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松下通用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对第295699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796524号图形商标、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股东名下多件商标是对在先知名商标的仿冒,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二、三的恶意摹仿,并存于市场易误导公众。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公牛公司简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等;
2.公司企业、品牌、产品所获荣誉证书、参与国家标准制定证明;
3.引证商标二、三认定为广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证明及所获荣誉;
4.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
5.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部分经销商名单、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
6.经济数据审计报告;
7.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宣传图片;
8.广告费用支出审计报告;
9.维权记录;
10.从事慈善活动记录;
11.公牛公司国内商标注册统计表;
12.其他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第9类电开关、插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在商评字[2011]第11191号裁定中认可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8年4月11日商标驰字[2018]105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