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013658号“诺维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诺维雅 24013658

阅读:76389 2020-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法国施维雅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千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亳州市金树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3月12日对第24013658号“诺维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施维雅”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和总商标,也是申请人英文商号和…

  申请人:法国施维雅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千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亳州市金树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3月12日对第24013658号“诺维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施维雅”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和总商标,也是申请人英文商号和总商标“SERVIER”对应的中文名称,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非汉语中的既有词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同时,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43962号“施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20052号“施维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在中国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医药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施维雅”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不具备从事医药产品生产或经营的资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其前述恶意申请注册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会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材料;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关联关系证明;3、申请人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4、《中国药品手册年刊》、《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年鉴》页面;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证书;6、申请人关联公司联合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企业收入证明;7、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材料;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在先裁定书、决定书;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对“诺维雅”的查询结果;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含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同,其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第5类商品上使用了“诺维雅”商标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有多件包含“维雅”文字的商标在与引证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成功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正当的商业使用申请注册,其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区别于其他商标的显著特征。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抗击疫情相关报道;申请人关联公司网站关于所获奖项的报道与介绍。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0年1月28日刊登在第168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医用营养品、动物用膳食补充剂、中药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18年2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医用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医用营养品、动物用膳食补充剂、中药袋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药品、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医用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朵维雅”与引证商标一、二“施维雅”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我局对被申请人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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