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胜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禾欣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6日对第38704690号“海亮融爱学园 HAILIANG LOVE GARD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744676号“海亮融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29350号“海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158879号“海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海亮”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海亮品牌识别收集;
3、海亮荣誉及财报。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不近似,且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及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未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幼儿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海亮”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1类幼儿园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汉字“海亮”,且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海亮”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