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深圳戏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高点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64656号“少儿演出季SHAO ER YAN CHU J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804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49742号“M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缺乏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提交了新的复审理由及意见: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放弃“少儿演出季”的专用权。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再次向我局提交了类似商标档案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缺乏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