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480920号“太古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太古源及图 29480920

阅读:111612 2020-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太古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6日对第29480920号“太古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645931号“太古”商标、第10344478号“太古里”商…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太古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6日对第29480920号“太古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645931号“太古”商标、第10344478号“太古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号“太古”构成混淆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予以合理规避,其具有复制、抄袭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及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官网概述、太古集团内地总览;

  2、《太古思维》、《太古通讯》期刊;

  3、太古集团及中国公司简介;

  4、太古集团贸易及实业部门名录;

  5、太古集团报告书;

  6、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宣传册、海报及图片;

  7、中国游客访问“太古广场”、“太古城中心”人数统计资料;

  8、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商标档案及注册证;

  9、相关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10、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茶馆;咖啡馆;酒吧服务”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太古源”,其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太古”、引证商标二“太古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饭店、养老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太古”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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