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森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茶灵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886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茶灵”指定使用于第21类“瓶;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38770号“茶灵”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料;淡香精(香水)”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独创性,并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呼叫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25396801号“茶灵”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茶灵”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及使用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亦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行为,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原异议人商标相关行政裁定书、及相关司法判决材料资料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审理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168485号“茶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37554号“茶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38770号“茶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38766号“CHA 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113589号“茶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茶靈”、“CHA LING”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注册及使用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亦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行为,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相关网页信息资料;
2、有关原异议人的媒体报道资料;
3、原异议人商标所获荣誉信息资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5、部分行政判决书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7月19日在第21类瓶;化妆用具;茶具(餐具)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20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8年7月20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香水;淡香水等商品上,为有效商标,所有人系本案原异议人。
3、申请人名下有包括“OSIAO”、“韩吕”、“奇瓦那”、“钱承恩”、“闻宅巷”等多个国外知名商标、温州地区名小吃及温州地区公司商号在内的二百余个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
经复审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即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但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致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经营企业的商号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由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200余件,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OSIAO”、“韩吕”、“奇瓦那”、“钱承恩”、“闻宅巷”、“那他美”等多个与国外知名商标、温州地区名小吃及温州地区公司商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及商号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另,被异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