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96668号“考拉买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220347号“考拉眼镜”商标、第40920385号“考拉食屋”商标、第38707462号“考拉AI”商标、第38707412号“考拉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被驳回,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521386号“考拉医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程序中,第8309179号“金考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15811号“考拉海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00909号“考拉理财”商标、第26400911号“考拉金融”商标、第30780584号“考拉映画”商标、第26400916号“考拉金服”商标、第26400902号“考拉信用分”商标、第16340981号“考拉母婴无屏电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九至十三)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阿里巴巴企业简介及商标认定信息、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申请人与考拉海购公司的关系证明、共存同意书、《法务通讯》节选、类似案件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上述引证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仍处于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权利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声明引证商标六权利人与申请人存在集团控股参股关系,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
经复审认为,首先,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六权利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且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上具有一定差异,故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考拉养猪”与引证商标七“考拉理财”,引证商标八“金考拉”,引证商标九“考拉金融”,引证商标十“考拉映画”,引证商标十一“考拉金服”,引证商标十二“考拉信用分”,引证商标十三“考拉母婴无屏电视”显著部分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收银机;智能手机;机顶盒;照相机(摄影);电池;眼镜”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收音机;原电池组;智能手机;眼镜;幻灯片放映设备;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三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项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