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14904号“电视超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189022号“电超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57068号“电超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132299号“电超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752394号“电话超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报道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