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奋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364573号“天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第721594号“ANG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57222号“ANG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75102号“ANG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66192号“ANG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04702号“天使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31137号“ANG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141799号“天使互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645826号“大天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969693号“小天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947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中,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在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以及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