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沈阳锦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有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65082号“锦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064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6年07月03日至2019年07月0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述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锦帆”商标投标、采购、销售合同及发票;
2、“锦帆”商标CCC证书;
3、“锦帆”商标产品检验规范和荣誉证书;
4、申请人工厂、产品、宣传手册和广告投入实拍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验手纹机;传真机;双角规;发光标志;电缆;避雷针;警笛;加法器;天线;唱片”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6月6日。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加法器商品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064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9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线;唱片”部分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12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均指向其主营的电缆商品,与天线、唱片两项复审商品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