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80670号“野岭百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野岭百源 22880670

阅读:138731 2020-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安徽迎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大别山野岭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龙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对第22880670号“野岭百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大别山野岭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徽野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均是安徽迎驾集团…

  申请人一:安徽迎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大别山野岭饮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龙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对第22880670号“野岭百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大别山野岭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徽野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均是安徽迎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申请人的“野岭”系列商标经过该关联子公司的广泛宣传与使用,已经在国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969489号“野岭 YE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31083号“野岭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44520号“野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二属同行业竞争者,其必然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同时也是对申请人二在先登记和使用的“野岭”字号权的侵犯。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如若使用必将给申请人一、二及其消费者正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从而引起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安徽野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及生产线照片;

  3、安徽野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及产品所获荣誉证明;

  4、2015年-2017年申请人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

  5、2015年-218年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签订的部分广告发布协议及发票复印件;

  6、“野岭”广告宣传图片;

  7、“野岭”媒体报道复印件;

  8、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

  9、纳税证明;

  10、销售协议及对应发票;

  11、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侵权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工商管理辅助;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文秘;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争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安徽迎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一)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安徽迎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等服务上,后经转让、名称变更至本案申请人一,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由安徽迎驾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杏仁牛奶(饮料)等商品上,后经转让至本案申请人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4月27日。

  4、引证商标三由安徽迎驾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等商品上,后经转让至本案申请人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8月6日。

  5、根据申请人提交证据1可知,申请人一、二为关联公司,故我局对申请人一、二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申请人一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室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 “野岭百源”完整包含申请人一的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野岭”,且其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申请人一引证商标一的其他确切含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的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申请人一的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一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这些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二的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的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野岭百源”与申请人二字号不完全相同,存在一定差别,且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二的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已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与申请人二的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一、二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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