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田新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简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01068号“HAUS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原创,其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85803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纯净水(饮料)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啤酒、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易被识别为“6°C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杏仁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