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盘锦积葭生态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华生态板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优知(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7日对第27040252号“芦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芦花”是申请人精心推出的芦芯板材品牌,其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970328号“芦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经营生态板材建筑材料,处于相同行业。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就“芦花”品牌合作事宜进行过洽谈,其明知申请人的“芦花”商标,仍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明显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财务情况年报;2、网站制作合同、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发票及官网页面;3、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发票及宣传片视频;4、品牌策划合同、发票及设计效果图;5、宣传单据、发票;6、参展合同、展台效果图、参展确认表、现场照片等参展证据;7、经销商授权代理合同、销售合同、出库单、销售单、发票等销售证据;8、货物运输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相框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铁岭大苇板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17年12月13日转让至盘锦积葭生态板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尽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均为汉字组合“芦花”,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相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亦不能证明其已将“芦花”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相框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未体现商标的使用;证据2、3、8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4、6、7或为自制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体现的主要为其商标在芦芯版、刨花板商品上的使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芦花”作为商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相框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