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777803号“海博同城Hiboway one-stop consultan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海博同城Hiboway one-stop consultant 12777803

阅读:151624 2020-0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海博同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标杆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东壹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777803号“海博同城Hiboway one-stop consultan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987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海博同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标杆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东壹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777803号“海博同城Hiboway one-stop consultan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987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日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深圳市海博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博公司)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宣传推广和正常的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复审商标使用图片;3、深圳海博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财税顾问合同书、关务代理合同书;4、深圳海博公司制作的信息咨询简报;5、深圳海博公司开具的鉴证咨询服务*咨询费发票;6、宣传手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顾问;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文秘;会计;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广告、商业管理顾问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我局对深圳海博公司于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及5能够证明深圳市海博公司于指定期间向东明光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提供财务常识培训、派专业会计师提供财税方面的咨询等顾问服务以及报关代理等服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财务顾问、报关代理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合考虑上述使用服务的服务对象和具体内容,本案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顾问、会计、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根据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服务之间的关联关系,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商业审计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广告、人事管理咨询、文秘、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顾问、进出口代理、会计、商业审计、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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