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565412号“信恒门窗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信恒门窗及图 32565412

阅读:64934 2020-0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吴冲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65412号“信恒门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7676号“恒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80874号“恒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

  申请人:吴冲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65412号“信恒门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7676号“恒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80874号“恒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92352号“恒信HENG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制作合同、转款截图、门头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汉字“信恒门窗”,其显著识别的文字“信恒”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认读的汉字“恒信”仅顺序不同,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窗用铁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天线塔、钉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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