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337494号“V粉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粉卡 31337494

阅读:26577 2020-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37494号“V粉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42313号“粉卡fenkaapp.com”商标、第16547135号“卡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37494号“V粉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42313号“粉卡fenkaapp.com”商标、第16547135号“卡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V粉”介绍、百度搜索结果、网站截图、相关报道、引证商标所有人囤积商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穿戴式计算机、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V粉卡”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粉卡”、引证商标二“卡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20日

本文《关于第31337494号“V粉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粉卡 3133749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26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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