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743628号“AI验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I验货 36743628

阅读:84522 2020-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南拍拍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43628号“AI验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思考创作的,具有独特的含义指向,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直接表明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可以…

  申请人:海南拍拍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43628号“AI验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思考创作的,具有独特的含义指向,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直接表明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93980号“AI”商标、第23467706号“AI”商标、第23467916号“AI”商标、第26785335号“AI 3”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显著识别内容、具体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核准初步审定,在其他商品上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动画片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AI”,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有“人工智能验货”之意,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22日

本文《关于第36743628号“AI验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I验货 367436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25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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